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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大英与韩洪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英,韩洪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9号申请执行人:刘大英,女,汉族,住所: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7186。委托代理人:张刚,是刘大英的儿子。被执行人:韩洪侠,女,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54X。刘大英申请执行韩洪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的确定:韩洪侠应当在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15922.80元赔偿款给刘大英。由于韩洪侠没有履行,根据刘大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韩洪侠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韩洪侠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被执行人韩洪侠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在执行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韩洪侠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韩洪侠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形,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0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大英发现被执行人韩洪侠有其它财产或者其它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