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敏结与李锦祥、卢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结,李锦祥,卢杨帆,李敏结,李锦祥,卢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81号原告:李敏结,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社城,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祥,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卢杨帆,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明、杨海宁,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敏结诉被告李锦祥、卢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结委托代理人欧社城、被告卢杨帆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结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锦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锦祥交付相关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锦祥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还款,被告卢杨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收据。被告李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卢杨帆辩称:1.我方知道被告李锦祥向原告借款,但不清楚被告李锦祥是否实际收到借款;2.我方只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仅是一般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卢杨帆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杨帆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卢杨帆认识被告李锦祥。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锦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锦祥(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李敏结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月,月利息为3%,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卢杨帆在该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述称,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锦祥支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锦祥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敏结身份证出借款40000元整现金(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但被告李锦祥此后分文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杨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锦祥出借40000元,有借条、借据以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锦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锦祥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杨帆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卢杨帆注明“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卢杨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本案债务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卢杨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杨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锦祥追偿。综上,原告李敏结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杨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敏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杨帆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杨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李敏结已预交),由被告李锦祥、卢杨帆负担(被告李锦祥、卢杨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敏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O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