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信军与唐健、唐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健,唐云,唐信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健,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云,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上诉人唐健、唐云因与被上诉人唐信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星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地址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26栋2单元202室,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健、唐云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唐健、唐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长海机械厂的通信管道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唐信军施工,工程完毕尚未验收之前,上诉人写了一张“人工费欠条”给被上人唐信军,由于被上诉人唐信军所做的工程不合格,所以没有将人工费全额付给唐信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按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中的“劳务合同纠纷”,是指雇用合同纠纷,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唐健将其承接的通信管道铺设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唐信军施工,即被上诉人唐信军只需提供劳务施工,材料由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只有口头约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依法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口头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专属管辖处理,由工程施工地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