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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高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高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张荣华。委托代理人丁鑫军。被告高海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负责人蔡蓉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琨,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荣华与被告高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华委托代理人丁鑫军、被告高海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40分许,高海霞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与华南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荣华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海霞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海霞已垫付749.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3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海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海霞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40分许,高海霞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与华南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荣华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高海霞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海霞已垫付749.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3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荣华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中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高海霞驾驶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与华南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沿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荣华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1928.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5元,鉴定90天计算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60天计算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7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507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海霞已垫付749.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高海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华各项损失14329.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海霞垫付款7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高海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高海霞的垫付款749.35元中扣除后给付原告,余款由被告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