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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回某某与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某公司,潘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男,回族。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祁连县八宝西路330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4956-3。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原告回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祁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青民提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作出了(2014)祁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文、代理审判员李永芳、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马伯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祁连县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某公司在原祁连县铅锌矿选矿厂院内筹建新厂房,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于第三人潘某某。潘某某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起初第三人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时能够即时结清货款,后由于第三人潘某某资金紧张经征得原告同意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潘某某经过结算,第三人潘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375421元。结算后,由于第三人潘某某手中没有现成的资金来清偿上述材料款,因第三人潘某某和被告的要求,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潘某某三方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8日就如何支付上述欠款达成了协议,潘某某同意将享有的被告某公司的3754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对第三人潘某某的转让行为表示了完全的同意,而作为原合同债务人的被告风神矿业有限公司目睹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和他们的告知后不仅没有提出抗辩,并且积极配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方经协商达成了支付材料款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1张375400元的收条。之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给付了欠款50000元,对于剩余的3254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剩余欠款推脱不还,其行为已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325421元并承担2012年3月1日始至付完余款为止的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回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收条1张(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潘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收到被告付给工程款375400元并以此表示终结作为该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资格的事实;2、潘某某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有李某某的签字),拟证实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潘某某同意将享有的被告某公司375400元工程款付给原告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实潘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375421元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实潘某某从原告处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被告某公司扩建选厂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查询、交易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汇款49900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12月原、被告及潘某某三方协商后达成被告欠潘某某的钢材款3754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但事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案行为属于委托付款而不是债权转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原告应向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潘某某索要其货款,而当时的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超越权限,其行为无效。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原告人支付款项,并且第三人潘某某也通知被告停止向原告人支付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公司与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的事实;2、建设工程结算确认表1份(复印件),拟证实潘某某承包被告公司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56428.33元,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均与某公司无关的事实;3、潘某某工程款情况表1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欠潘某某工程款266153.24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4日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付款关系的事实。5、2013年9月29日潘某某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欠潘某某工程款260000元,委托付款的凭证没有效力的事实;法庭出示了2014年8月5日对第三人潘某某所作的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及潘某某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及潘某某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同时潘某某对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和2013年12月4日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并认可与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是委托付款,不能证明是债权转让,并且金额与潘某某的结算单为准;对于第二份证据认为委托书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是明显的委托付款行为,不是债权转让行为;对于第三份证据认为是材料供应商原告与承包商第三人潘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第四份证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第五份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付款给原告的;对于第六份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它只是一个说明,并不能证明三方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他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他只知道潘某某是被告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对于第二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对于他们之间确认的工程款为多少他不知道,也不清楚;对于第三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情况表不对,当时在西宁某公司领导胡总、潘某某、及他本人三方核实了被告欠有第三人潘某某巨额工程款的这一事实下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对于第四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聘请的律师的单方行为,并且是被告以金钱诱骗的方式让第三人说假话,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五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潘某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于法庭所出示的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回某某予以认可,认为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被告某公司对潘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潘某某所说的话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潘某某的收条(复印件)客观地证实了第三人潘某某与原告和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达成了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如何偿还的协议后,第三人以此收条终结了自己作为该债务合同债权人的客观事实,并且该收条与委托书(复印件,有李某某的签字)和情况说明(有李某某、潘某某的签字)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潘某某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客观地证实了第三人和原告及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达成了实质意义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客观事实,并且该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收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客观地证实了第三人欠有原告材料款具体数额以及第三人所赊欠原告的材料用于被告厂房扩建的事实,并且欠条和证明与委托书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欠条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农业银行回单各1份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是在潘某某的委托下付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因此,对被告共给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客观无误的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如何达成第三人所欠原告材料款如何偿还的协议的事实,且该情况说明能够与收条、委托书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确认表(复印件)、工程款情况表共3份证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将潘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并通过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期望第三人通过参加诉讼来进一步理清事实,但第三人潘某某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和2013年9月29日潘某某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表达的核心内容是第三人潘某某对原、被告及本人在2011年12月28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单方撤销,后本院在2014年8月5日给潘某某作询问笔录时潘某某对此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又予以了否认,因此,对潘某某的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2014年8月5日对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回某某认为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潘某某所说的话可信度不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潘某某2014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委托书以及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潘某某2014年8月5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及潘某某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及潘某某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对其笔录中关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其他内容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祁连县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1年被告某公司在原祁连县铅锌矿选矿厂院内筹建新厂房,被告将该建设工程发包于第三人潘某某。第三人潘某某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起初第三人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时能够即时结清货款,后由于第三人潘某某资金紧张经征得原告同意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潘某某经过结算,第三人潘某某共欠原告钢材款375421元。结算后,由于第三人潘某某手中没有现成的资金来清偿上述材料款,因第三人潘某某和被告的要求,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潘某某三方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8日就如何支付上述欠款达成了协议,潘某某同意将享有的被告某公司的3754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对第三人潘某某的转让行为表示了完全的同意,而作为原合同债务人的被告风神矿业有限公司目睹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和他们的告知后不仅没有提出抗辩,并且积极配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方经协商达成了支付材料款的名义上为委托书,但实质意义上是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潘某某向被告出具了1张今收到某公司工程款375400元的收条,第三人潘某某以此收条终结了自己作为原债务合同债权人的资格,而原告回某某成为原债务合同的新的债权人。之后原合同的债务人被告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给付了欠款50000元,对于剩余的3254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底付清,但一直未付。另查,2013年3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回某某的申请,作出(2013)祁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由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厂生产的破碎机2台(型号REX,规格2501200),45KW电机2台,鄂式破碎机1台(型号REF,规格600900),75KW电机1台,振动筛1台(型号3YK,规格18004800),15KW电机1台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潘某某将自己享有的被告某公司的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回某某,是第三人潘某某和受让人回某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将权利转让后依法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目睹了第三人和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并受到他们的通知后不仅没有进行抗辩,而是以收条和委托书的形式积极配合第三人潘某某和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名义为委托书但实质意义为债权转让的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潘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之时,已经自愿终结了原合同债权人的资格,而原告回某某即成为原合同的新的债权人,债权人潘某某转让权利的行为便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某公司应当按约向债权受让人回某某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某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拒绝履行剩余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回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剩余钢材款3254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给原告回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从被告承诺付清全部欠款的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某公司主张是委托付款,不构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于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显属狡辩,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又向潘某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了潘某某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5650元,在未清偿完原告回某某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先行向原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不符合约定,被告某公司应自行承担单方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某公司原负责人李某某是否超越权限属于被告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回某某的利益,在被告未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证据的情形下,原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有效,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回某某同意,潘某某曾单方要求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第三人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回某某钢材款3254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以本金325400元计算,2013年9月3日起以本金245400元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1元、保全费265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1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伯文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丹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