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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陆忠平,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忠平、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陆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青西河二号桥地段时,与张勇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京路青西河地段临时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陆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忠平与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陆忠平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合计137817元。事故发生后,陆忠平即入住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及右眼眶软组织肿胀,上颌两侧中、侧切牙冠折,唇部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气胸”,经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5年7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陆忠平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陆忠平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忠平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限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张勇向陆忠平垫付30000元。张勇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苏J×××××号挂重型普通半挂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审经审核认定陆忠平因案涉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541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93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228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陆忠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陆忠平。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陆忠平自行承担。陆忠平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张勇的垫付款,为避免讼累,可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忠平93132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忠平25371元。三、陆忠平返还张勇3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保险公司向陆忠平支付88503元;向张勇支付30000元。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陆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陆忠平承担7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7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审核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存在相关免赔事由就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案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未扣除明显不合理。陆忠平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忠平、张勇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陆忠平在原审中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勇的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认可张勇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现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陆忠平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系由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因此以案涉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陆忠平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陆忠平在原审中提供的江苏辰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账务明细清单、其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陆忠平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审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定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