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潘本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本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90号罪犯潘本才,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在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本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潘本才减去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潘本才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潘本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本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本才减去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