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萍与刘显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萍,刘显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文盲、农民,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杰,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系吴萍之母亲。上诉人吴萍因与被上诉人刘显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萍一审诉称:原告吴萍系被告之女,双方系母女关系。被告在生育原告后与原告的父亲离婚。被告离婚后下嫁岩孔王启全家。到王家后由于原告受到不平等待遇,原告便偷偷回来和原告的外祖母生活。之后被告也很少回来照看原告及原告的外祖母。后来原告认识了自己的丈夫沈秀安,原告及丈夫便共同赡养外祖母王廷术。当时外祖母说:“我无儿子,几个儿女已经嫁出去不闻不问,我没什么给你,以后你们保护好、看管好国家给我的土地就够你们生活了”。在外祖母逝世后,被告便三番五次来要土地,曾经还为此事闹上法庭。现因赤望高速占用了该土地,但原告确迟迟得不到补偿款,原因是被告跑到高速指挥部和村委会说我和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该补偿款已经支付到禹谟镇大龙村委会,大龙村委会认为该款存在争议,建议人民法院确认后再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村委会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395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征地补偿款173953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到禹谟镇大龙村委会领取。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吴萍系刘显杰之女)。王庭术系被告刘显杰之母。王庭术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是刘显文,刘显明和刘显杰。2002年,王庭术逝世。2014年,因国家修建赤望高速征用了王庭术承包的位于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大房子组的土地6.0102亩,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73959.23元。原、被告因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大龙村委会亦未对该补偿款进行分配。为此原告吴萍诉来法院,请求确认征地补偿款173953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到禹谟镇大龙村委会领取。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显杰与吴金钟婚后于1976年生育了吴萍。刘显杰与吴金钟离婚后于1980年带着原告吴萍到岩孔镇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带着吴萍回到禹谟镇大龙村大房子组同王庭术生活。1982年,被告刘显杰携吴萍到遵义县马蹄镇生活了四至五年后,刘显杰到鸭溪务工,同时吴萍回到禹谟镇大龙村同王庭术生活(当时原告吴萍不到十岁)。后吴萍到遵义鸭溪务工,期间与沈秀安结婚。1998年,刘显杰同吴萍夫妇回到禹谟镇大龙村生活,以被告刘显杰为户主,原告及四个子女在一户口薄上。王庭术逝世后,其土地由原告夫妇和被告刘显杰管理使用。原审再查明:原告吴萍和被告刘显杰在岩孔生活期间,在岩孔镇箐口村分配有承包地。原裁定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争议的坐落于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大房子组,该土地系王庭术在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分得,属王庭术承包。1997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改变。土地下放时,原、被告已经在岩孔镇分配了土地。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外婆在世时,将土地赠予给了自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不能继承,只能顺延承包。原、被告虽然已实际使用诉争土地多年,但亦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2014年修赤望高速征用了该土地,征地款大龙村委会未作分配,原、被告均未领到该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该集体认为“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大龙村委会未对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也未实际领取该补偿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全额退还原告吴萍。上诉人吴萍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小就随外婆王庭术生活,成为王庭术家庭成员,王庭术年老是上诉人夫妇照料生活,病逝是上诉人夫妇处理丧事,上诉人继续经营原王庭术承包的责任地,以王庭术的名义上缴农业税,享受土地的农业税直补及种粮补贴至今。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土地多年,拥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显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查,争议的金沙县禹谟镇大龙村大房子组的土地系王庭术在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分得,属王庭术承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吴萍虽随其外婆王庭术居住生活,已实际耕种使用诉争之地多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不适用继承,只有承包收益才适用继承,本案中发包方并未将该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吴萍及刘显杰承包,吴萍及刘显杰未依法取得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吴萍及刘显杰在土地承包时均也在金沙县岩孔镇箐口村分配了承包地,不属于王庭术承包户内承包地成员。2014年修赤望高速征用该土地,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大龙村委会未作分配,双方均未领到该土地补偿款。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此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分与不分,分给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本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