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应丽与武学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871号原告:应某,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权,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礼、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次婚姻),2007年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为了想让原告给他生儿子让原告怀孕女孩后流产了。后来被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奈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离婚,被告仅仅给原告10000元就结束了。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从阜阳往合肥搬家时,才发现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10年10月21日,偷偷以他侄女武某甲的名义买了一套房子,就是被告现在居住的颍州区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S8号楼1单元102室。当时他以武某甲名义购买房子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武某甲当时没有工作,没有一分钱怎么买房子?而且于2010年10月21日定金收据更名到被告名下,同样于2014年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仍然是5758元每平方米,面积也没有变化。所有的签字都是被告签字,根本没有武某甲的任何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重新分割被告隐匿的房产(位于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一套房屋价值518220元),并且判令被告隐匿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诉称的离婚原因存在错误。原告称被告想让其生儿子,后让其流产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开设一家婚介所,被告到该婚介所征婚时,原告称给被告介绍对象,后来称介绍的就是她自己。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才被迫离婚。二、原告称被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在离婚后从武某甲那里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通过短暂接触后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武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应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州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州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一直租住在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文德小区,与原告分居生活。婚后被告曾做人工受精,怀孕后流产。2006年3月15日,原告自筹资金以37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颍州区清河西路3号4幢102户的楼房一套。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就搬入居住,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原房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该房产登记无共有人。武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武某某一次性支付应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侄女武某甲与阜阳市易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某甲购买阜阳市易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颍州区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豪园S8号楼1单元102的房屋。协议签订后,武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9月26日交付了购房款共计514765元。以上均是被告武某某受其弟弟武某乙委托代为办理的。2014年11月3日,武某甲向阜阳市易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更名申请一份,称其购买的易景国际花园S8-102房一套,该房已转让给其大伯武某某,同意把武某甲的名字更改为武某某。2014年11月10日,武某某与阜阳市易景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另查明:武某某与邵某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武某某将其位于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站住宅B楼102室一套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邵某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10年4月20日,武某某、应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小孩出生后,同意将房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2010)州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2011)州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购买意向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武某某以武某甲的名义购买房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以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支付的。原、被告离婚后,武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与阜阳市易景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房屋产权。故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樊长龙本判决上诉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