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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燕林与邓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林,邓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朱燕林。被告邓爱军。原告朱燕林为与被告邓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注明到2014年5月1日归还,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8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爱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邓爱军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78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庭审时因被告邓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日,被告邓爱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燕林借款67800元,被告邓爱军向原告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燕林现金陆万柒仟捌佰元整(¥67800元),到5月1日前付清,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今借人:邓爱军,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爱军对借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邓爱军向原告朱燕林借款6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爱军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邓爱军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燕林要求被告邓爱军归还借款6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被告邓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燕林借款678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朱燕林承担240元,由被告邓爱军承担2500元。被告邓爱军应承担的2500元,由被告邓爱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