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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向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省打工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生育儿子向某。原、被告自始关系不是很好。原告考虑到双方已经有了孩子,且被告年纪较大,预想被告会变好。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剖腹产下孩子向某后,由家庭担子更重了,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在一言不和时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是伤。且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原告在家照料小孩时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很少交给原告,使得原告母子在家生活艰难。有一年过春节时被告为了原告接受被告母亲的500元现金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没有安全感,也体会不到应有的关爱。现在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处理子女扶养和财产问题。为此,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劳动收入不给原告和经常性殴打原告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省打工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腊月初9生育儿子向某。2013年农历5月11日,原告在剖腹产下孩子向某。随后,原告在家照料小孩,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争吵原因主要是被告的劳动收入太少,家庭经济不宽裕。现在原、被告仅有2003年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另负有少量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庭当庭质证和评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国家认可,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必须达到法定条件。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时有争吵是家庭难以避免的正常情况,且原、被告争吵的原因仅是经济压力引起,双方在夫妻感情上并没有突出矛盾。原、被告现在已是两个孩子的父母,只要双方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多努力,双方多角度多时间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就能够克服家庭现有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而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启    松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