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饶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女,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官渡区火车南站锦江酒店附近,向路过男子陈某销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7本,共计850份,票面总额6万元人民币。后经陈某举报,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民警依法缴获其所持有的发票。经鉴定,以上发票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已完成出售伪造发票的行为,且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属既遂,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