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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幢*单元****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阿林、林良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8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判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元(含已支付的一万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良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8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