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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深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主管。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许会彬,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主体由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变更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申请恢复(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690000.00元;利息346758.14元及自2002年12月6日至付清之前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46.92元。本院根据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及材料,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扎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经查阅原执行卷宗,即2002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3)扎执字第21号。该卷宗体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告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9万元,利息346758.14元,合计4036758.14元,此款于2002年12月6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46.92元,于2002年12月6日之前交纳。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进行评估。2003年4月14日呼伦贝尔信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呼信东鉴字(2003)第18号资产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会折合人民币3741752.00元。2003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扎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扎兰屯工商银行的,前办公楼、科技楼、优质酒楼、多经办公楼、1号楼至15号库、控制屏、软化水设备、电缆、0.5吨地上衡、300斤地上衡、2吨地上衡、98年出厂灌装机、封口机、半自动封口机、98年出厂过滤机、86年出厂灌装机、自吸泵、耐酸泵、冲瓶机、89年出厂过滤机、5吨酒罐、发酵池、96年出厂过滤机、地下通风机、新灌装线、电话交换机、电话交换箱、10吨油箱、305吨油箱、地中衡、恒温保温箱、烘干箱、电光分析天平、迫盖、92年出厂自吸泵、96年出厂铝锅、2个甑桶、刨床、电焊机、79年出厂锅炉、低压配电屏、喷码机、2吨酒罐、5吨酒罐、15吨酒罐、10吨酒罐、四通打字机、传真机、粉碎机、玉米面粉碎机、封盖机、防盗盖封盖机、锅炉上水泵、离子交换机、色谱仪软件、79个酒箱、联想微机、高压灭菌器、通风机、91年出厂过滤机、91年出厂地中衡、不锈钢自吸泵、6163型车床、C618型车床、电容箱、摇臂钻、发电机组、除尘器、ST630KVA型变压器、96年出厂铝锅、扬渣机、7吨酒罐、15吨铁酒罐、3.5吨铁酒罐、1.5吨酒罐、铝酒罐、不锈钢运输罐、消防泵、木质酒罐、长虹牌电视机、半式提升机的评估价3741752.00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所有。并于2003年4月30日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本院因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屋予以评估作价3741752.00元并以执行,余款325053.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自愿领取债权凭证。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3)扎法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余款325053.00元终结执行,并于2003年5月10日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2006年4月26日本院因企业废业,实际交付财产办公楼、科技酒楼、优质酒楼、多经办公楼1号库至15号楼,价值2438761.00元、发酵池1个4000.00元、新灌装线15175.00元、车床2台22**.00元、地中衡1个17550.00元、79个酒箱123652.00元、15吨铁酒罐2个19600.00元、恒温保温箱1个300.00元、7吨酒罐1个2000.00元、5吨酒罐1个15405.00元,合计199932.00元,总计2638693.00元。其它抵押财产已灭失无法实际交付。现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3)扎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于2006年4月28日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201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称,该公司系2006年由刘玉凯个人投资壹拾万元成立扎兰屯市圣泉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个股份制企业,于2010年改为刘玉凯、梁秀各出资5万元成立二人股份制企业延续至今,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中体现,法定代表人为许会彬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480万元,该公司年检至2003年,之后无年检记录,营业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另一套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刘玉凯在2006年出资成立扎兰屯市圣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该公司变更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年检记录从2007年至2012年,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56年4月29日。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依据(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3)扎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已表明,本院按评估价值3741752.00元,于2003年4月30日以(2003)扎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房屋及机器设备归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所有。后因企业废业,实际交付财产为办公楼等价值2638693.00元。其它抵押财产已灭失无法实际交付。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在2006年4月28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终结执行。并且从企业档案体现,现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刘玉凯在2006年出资成立。故内蒙古矿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2002)扎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