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福保与杨光、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保,杨光,马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保。委托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国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霞。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福保因与被上诉人杨光、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李福保诉称,请求判令杨光、马红霞立即归还借款37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杨光、马红霞承担。杨光辩称,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李福保诉请。马红霞辩称,对李福保的诉称毫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李福保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杨光、马红霞系夫妻关系。李福保系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的法人及董事长(注:原为溧阳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光系溧阳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的独资出资人。2015年4月28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李福保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9月20日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该行业务公章),李福保委托代理人陈述称:2010年9月2日,杨光由于购买溧阳市司法局原住所地房屋向李福保借款,李福保将款项通过银行将3760000元借款交付给杨光。杨光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李福保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举债的合意,仅能说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李福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杨光的巨峰公司在2010年8-9月份公司账面有几千万元余款,没有必要向李福保借款。马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李福保所诉的相关事实毫不知情,李福保从未告知借款事实,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6月12日原审第二次庭审,经法院要求李福保、杨光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杨光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燕山路支行及中国银行常州溧阳支行的账户明细各一份。杨光陈述称:截止2010年8月31日,杨光在上述两个银行分别持有存款11107390.72元、4358632.32元,故杨光没有必要向李福保借款。李福保对此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杨光个人资金,银行每月月底为了拉存款,请企业法人帮忙,从建行的证据8月31日进账到9月2日的出账后余额仅为1107390.12元,因系银行为了拉存款的短期拆借。关于本案诉争的3760000元的性质问题。审理中李福保陈述称:2010年8月,经李福保、杨光协商,杨光拍卖到司法局办公大楼,要求李福保凑700万元借给他,为了办司法局的房产证,双方基于信任,短期拆借未出具借条,也没有谈利息。另李福保2014年6月份左右起诉过一次,杨光和我协商叫我撤诉,等上海的事情解决了会还给我。杨光陈述称:本案诉讼的3760000元已经收到,该款不是借款,系经济往来,是我给李福保的钱他还我的,我与李福保公司的往来太大,账一直没有结清。法院要求杨光对自己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光称今天不提供,理由是李福保主张借款,杨光没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本人到庭,并要求2015年6月12日前对各自的主张必须提供有关证据,逾期将作为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李福保向原审法院起诉杨光、马红霞,后于2014年6月19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除了交付之外,还须有借贷合意。本案中李福保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用途为购房,并提供银行存款凭证。杨光对此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已经收到,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经济往来,且与李福保公司之间往来十分频繁,一直没有结清。同时认为收款时间前后杨光在银行有巨额存款,没有必要向李福保借款,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由此可见,李福保仅提供了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且杨光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福保对此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而李福保在限期内仍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李福保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即李福保当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福保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福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0元,减半收取18560元,由李福保负担。上诉人李福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一,原审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通过银行将376万元交付给了杨光,杨光在2010年8-9月期间购买了溧阳市司法局原住所地房屋,杨光收到了涉案款项,认为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上诉人的还款。同时,原审法院要求杨光对上述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拒不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杨光抗辩称376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拒不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在杨光未提供任何证据甚至未向法庭说明上诉人何时欠钱、欠多少钱、双方在2010年9月之前存在何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就武断地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结合原审庭审当事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以口头形式约定的。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可知杨光的借款目的,杨光账户的资金不能证明不需要借款,且这也不符合逻辑。第三,原审中,被上诉人混淆公司与个人的概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财产也独立于个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不代表股东或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综上,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根据最高院的相关通知,上诉人援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76万元的借款的口头协议,但是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所谓口头协议进行详细说明,并积极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从上诉人长时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2014年向溧阳法院起诉后即撤诉、没有约定利息等均可印证不存在借款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并举证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上诉人经济能力比较充裕、资金雄厚,根本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事实上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比较拮据其没有能力向他人包括被上诉人出借巨额款项。综上,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能够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红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李福保陈述,“短期拆借不一定会出具借条”,“短期借款没有谈利息”。上诉人代理人称双方当时达成了借贷的口头协议,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由于关系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案涉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为李福保向燕山公司的借款,与公司没有借款手续,另外2945000元的款项来源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13日的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凭条一张,显示该日被上诉人杨光账户存入2945000元,存款人签名处为“杨光”。上诉人代理人陈述,该笔款项由其公司即燕山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系笔误,该款性质与涉案款项一样,为李福保出借给杨光的借款;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存款人处签名并非笔误,而是李福保安排相关人员这样签的,该情形也说明了双方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二审另查明,燕山公司的股东为李福保夫妻二人。燕山公司承接了巨峰公司的相关工程,公司之间往来较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三)项的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上诉人李福保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第17条,没有依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2010年9月20日的银行业务回单是存款凭证,并未显示款项性质;2010年8月13日的存款凭条,其形式上直观反映出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也不相符;再结合燕山公司与巨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两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存款时间及长时间未进行催要、上诉人起诉时间与撤诉情形双方各自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无法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20元,由上诉人李福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