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与王先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王先菊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83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株山。负责人候清德,该公司经理。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传忠,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菊,女,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市电力公司)与被告王先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国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传忠、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之前交清电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电费,至2015年11月被告累计欠电费5320元(见欠费明细表附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无故拖欠电费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保障国家的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电费5320元及违约金1486.3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洪江市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费单明细2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了供电事实的关系,原告给被告建立了一块计量电表,被告王先菊客户号7202345090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有关情况;2、湖南省物价局湘价电(2011)187号文件及湘价电(2012)10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湖南省的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的有关情况;3、原告所属托口供电所对王先菊每月用电情况手工抄表的记录2份,拟证明王先菊欠电费的明细情况;4、原告工作人员实地对王先菊的电表拍摄的照片,拟证明王先菊电表记录的电度,印证其累计用电的情况;5、洪政办函(2015)41号《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规范托口镇用电秩序进一步加强电费回收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日发布通知,取消托口镇部分用户优惠电价及督促用户尽快交费的有关情况;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7、《农村电网改造协议》及《关于朗溪村进行农网改造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螺丝塘电站若改制则被告不享受优惠电价及若本协议与国家政策相冲突,以国家政策为准。被告王先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累积用电情况及违约时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第2、5、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真实反应本案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2年5月28日,因农村电网改造,被告所在村委会与原告(原为湖南省洪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村电网改造协议》及《关于朗溪村进行农网改造的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农村电网改造协议》的电价及电费约定:“甲方(即原告)对乙方(即被告)区域实行抄表到户后,乙方所在村的用电户必须按甲方规定按时交纳电费,月结月清,否则,按《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电价按补充协议执行,如农网改造协议和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关于朗溪村进行农网改造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交清甲方(即原告)所有欠费后,甲方才对乙方进行农网改造。螺丝塘电站改制以前,乙方享受淹没区优惠待遇”,第四条规定:“从产权移交之日起的电费收取由甲方负责,乙方参与协助,生活照明电价为0.48元/kwh(含已城改的朗溪村民加半边户)非普通工业电价为0.515元/kwh,营业电价为0.96元/kwh,排灌电价为0.22元/kwh。如今后政策性电价调整(如螺丝塘电站还未改制),乙方电价的调整,按其享受的淹没区待遇执行”,第八条规定:“今后国家政策对电价进行调整,如本协议与国家政策相冲突的,以执行国家政策为准”。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4月底,原、被告均能按照协议确定的优惠电价供电收费、缴纳电费。2015年12月4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洪政办函(2015)41号《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规范托口镇用电秩序进一步加强电费回收工作的通知》称:“根据国家相关电价政策和农村电网改造约定,结合洪江市螺丝塘电站体制已改制的实际,从2014年5月1日起已取消托口镇用电客户优惠电价,全面落实国家目录电价收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欠缴电费……”,故原告以螺丝塘电站已改制且协议与国家政策相冲突,被告不再享受优惠电价为由,要求被告按照物价局确定的电价交纳电费。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湖南省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下发了湘价电(2011)18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提高我省电网销售电价,其中居民生活用电提高到0.588元/千瓦时。2012年7月20日,湖南省物价局下发湘价电(2012)10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我省居民生活用电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阶梯电价,每度电价标准按现行基准电价为0.588元/千瓦时,第一档每户每月180度的用电量不做调整,第二档每户每月春秋季181度-350度、冬夏季181度-450度用电量,每度加价0.05元,第三档每户每月春秋季351度以上、冬夏季451度以上,每度加价0.3元,春秋季为4-6月、10-12月,冬夏季为1-3月、7-9月。2014年4月11日,原告对被告以往用电量进行抄算为13757度。此后,原告逐月抄表计电量,至原告起诉所主张的2015年11月,被告累计用电7515度,按照我省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计算,被告共欠电费5318.02元。(详见表一)序号月份用电量(kwh)电费(元)12015-11462313.7622015-10329200.932015-914384.0842015-812774.6852015-7192113.562015-6199117.9672015-5378239.1682015-4652482.4892015-3848631.52102015-217221407.64112015-1300182.4122014-12744564.17132014-11224131.36142014-1000152014-900162014-8339207.28172014-700182014-6376237.39192014-5480329.74合计75155318.02表一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2015年11月底前未结清当月电费,计违约天数15天,则2015年10月的违约天数为45天,9月的违约天数为75天,依次类推直到2014年5月,被告的违约天数为555天,以当月所欠电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共欠违约金1485.49元(详见表二)。月份电费(元)标准天数金额(元)2015-11313.761‰154.712015-10200.91‰459.042015-984.081‰756.312015-874.681‰1057.842015-7113.51‰13515.322015-6117.961‰16519.462015-5239.161‰19546.642015-4482.481‰225108.562015-3631.521‰255161.042015-21407.641‰285401.182015-1182.41‰31557.462014-12564.171‰345194.642014-11131.361‰37549.262014-1001‰002014-901‰002014-8207.281‰46596.392014-701‰002014-6237.391‰525124.632014-5329.741‰555183.01合计(元)5318.021485.49表二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电网改造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村区域内用电户直接供电并抄表到户,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被告既属该区域内用电户,也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电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履行,被告在用电后应依法承担向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关于本案电价问题,原告所主张收取的电费系国家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在村与原告所签协议约定,螺丝塘电站未改制前应按淹没区待遇即优惠20%执行,因托口电站已于2014年4月前建成发电,螺丝塘电站已被淹没,政府部门亦下发通知告知“根据国家相关电价政策和农村电网改造约定,结合洪江市螺丝塘电站体制已改制的实际,从2014年5月1日起已取消托口镇用电客户优惠电价,全面落实国家目录电价收费政策”,由此可见,原协议约定的不再享受淹没区优惠电价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正常电价收取电费符合案件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318.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所在村与原告签订《农村电网改造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用电户必须按照甲方规定按时交纳电费,月结月清,否则按《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该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本案被告用电后未按“月结月清”的方式支付每月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48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行政法规条文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先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5318.02元及违约金1485.49元;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国富附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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