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洪钢、朱灵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洪钢,朱灵仙,吴宗飞,义乌市天宇针织有限公司,江西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282号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中路128号七楼。法定代表人:何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家欢,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钢,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丹溪北路622号。被告:朱灵仙,经商。被告:吴宗飞,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溪北路622号。被告:义乌市天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工业区易开路2号。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溪北路62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董事长。被告:江西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工业园区。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溪北路62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董事长。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丹溪北路62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董事长。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钢、朱灵仙、吴宗飞、义乌市天宇针织有限公司、江西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潘洪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799%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195930元);2、第二至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潘洪钢签订《期间最高总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向潘洪钢提供最高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逾期,从借款逾期次日起,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与罚息同时适用,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天数*50%。同日,朱灵仙、吴宗飞、义乌市天宇针织有限公司、江西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对潘洪钢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潘洪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潘洪钢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8.66‰,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嗣后,潘洪钢支付了2014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灵仙、吴宗飞、义乌市天宇针织有限公司、江西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814元,六被告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