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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正锋与张亭、魏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亭,魏翠玉,杨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亭。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翠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锋。上诉人张亭、魏翠玉因与被上诉人杨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亭、魏翠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张亭、魏翠玉以经营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正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期内每月利息5000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2013年2月25日,杨正锋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张亭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0日,张亭再次向杨正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当天杨正锋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张亭转账20万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张亭、魏翠玉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杨正锋与张亭进行结算,张亭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张亭经营土石方期间向杨正锋借款,截止结算日即2015年6月4日,确认共欠杨正锋44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2015年3月19日,杨正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亭、魏翠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3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及诉讼费7900元,共计44万元。张亭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部分,尚欠本金26万元。魏翠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亭、魏翠玉向杨正锋借款4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予以确认。张亭、魏翠玉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张亭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共欠杨正锋借款及其他损失合计44万元。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债务数额的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亭与魏翠玉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所借杨正锋的20万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张亭与魏翠玉共同偿还。杨正锋陈述该44万元债务中已包含诉讼费7900元,故诉讼费由杨正锋承担。张亭辩称其已向杨正锋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正锋也不认可,故对张亭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亭、魏翠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正锋借款及损失合计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杨正锋负担。张亭、魏翠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向杨正锋汇款20万,故借款已经偿还了20万元,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系在杨正锋要求下出具,并未核对账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张亭、魏翠玉给付杨正锋借款及损失24万元。杨正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张亭、魏翠玉提交镇江高资信用社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1月28日向杨正锋汇款2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杨正锋认为,该汇款是事实,但是并非还的本案借款,双方结账的时候也已经清算过了。二审庭审中,杨正锋提交张亭书写的对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20万元并非不是本案还款,不存在漏算。张亭、魏翠玉未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其认为汇款应当属于归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张亭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已经载明了截止2015年6月4日,张亭共欠杨正锋44万元,张亭并无证据否认该债务确认书的效力,故该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因双方之间互有往来,且张亭向杨正锋汇款20万元系在出具债务确认书之前,故张亭2014年1月28日向杨正锋汇款20万元不应作为其还本案借款的依据,本案的借款应当以双方的债务确认书为准。故张亭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亭、魏翠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亭、魏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