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詹顺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波,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詹某波驾驶粤B×××××号车在布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布龙路万众城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温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温某报警,詹某波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詹某波现场查获。詹某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不负事故责任。随后,公安机关对詹某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某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温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