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丰,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丰,男,1983年10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绰号“王胖子”),男,1976年1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丰、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建丰伙同杨×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经预谋,曹建丰负责在单元门口望风,杨×进入该单元501室高×(女,36岁,顺义区人)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800元及金饰十余件,杨×将赃物变卖后分给曹建丰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部分被盗金饰价值人民币12232.2元。被告人曹建丰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二、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室张×(男,34岁,朝阳区人)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企图打开张×屋门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能得逞,于同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建丰、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建丰、杨×对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不认可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解称其当时是跟随贴小广告的人一同进入涉案单元门内,想一起贴小广告挣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建丰伙同杨×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经预谋,曹建丰负责在单元门口望风,杨×进入该单元501室高×(女,36岁,顺义区人)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800元及金饰十余件,杨×将赃物变卖后分给曹建丰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部分被盗金饰价值人民币12232.2元。被告人曹建丰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曹建丰一同到北京盗窃,并准备了盗窃用的工具。杨×也是其老乡,因为盗窃正在被通缉。梁×辨认出杨×的情况。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发现其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2800元和金首饰若干。3.被告人曹建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王胖子”坐火车从湖南耒阳到北京,下火车后就打车来到顺义区,在国泰商场下车,然后走了半个小时到了一个小区外面。我们从小区的一个小门一前一后进入,然后我俩直接进入小门旁边那栋楼的一个单元门,具体哪个单元门记不清楚了。进去之后我俩走楼梯上了几层楼,然后“王胖子”用撬锁钥匙把门打开,他进去偷东西,我在楼道里给他把风。过了一会儿“王胖子”偷完东西下来,我俩就一起出来了,然后从一个小门出了小区。之后我们打车走了,我就回了老家,过了一两天“王胖子”把偷得东西卖了出去,一共分了我五六千元。“王胖子”偷了几件金首饰,有两个戒指,一条项链,他还偷了一万元左右的现金。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建丰、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5.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高×于2015年4月19日16时15分报案称其位于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家中被盗现金及首饰等物的情况。6.被告人杨×的抓获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杨×列为一级监控人员,后潘家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在出警过程中接触到杨×,潘家园派出所民警即配合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将杨×抓获。7.被告人曹建丰的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实经工作发现曹建丰具有作案嫌疑,后民警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在丰台区北京西火车站将曹建丰抓获。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9.商品销售凭证、吊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部分财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32.2元。10.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单元进行走访,除有两户无人居住,其他住户均称在案发时没有被盗。11.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在涉案小区出现的情况。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梁×身上持有的开锁工具二套、手套二副、手机二部予以扣押的情况,对曹建丰身上持有的作案工具锡纸予以扣押的情况。二、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室张×(男,34岁,朝阳区人)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企图打开张×屋门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能得逞,于同日被刑事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其在家中休息,正准备出门吃东西时其和爱人听见门锁有响动,其赶紧开门,发现一名男子蹲在家门口。这名男子马上起身,神色慌张,且说不清找谁和干什么。大概过了几分钟,有一个背着黑色单肩包的人从楼上下来,说是这名男子的朋友,之后就溜走了。其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和这名男子一同到楼下等警察,期间这名男子扔了一个东西,扔进了花坛里,其爱人捡起来后发现是一个像钥匙一样的金属制品。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其在家中休息,正准备出门吃东西时其和爱人听见门锁有响动,其赶紧开门,发现一名男子蹲在家门口。这名男子马上起身,神色慌张,且说不清找谁和干什么。大概过了几分钟,有一个背着黑色单肩包的人从楼上下来,说是这名男子的朋友,之后就溜走了。其爱人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和这名男子一同到楼下等警察,期间这名男子扔了一个东西,扔进了花坛里,其捡起来后发现是一个像钥匙一样的金属制品。3.被告人曹建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所扔的像钥匙一样的金属制品就是盗窃用的钥匙,他们管它叫“锁片”。4.照片证实杨×所扔“锁片”的情况。5.工作说明证实“锁片”起获情况。6.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丰、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建丰、杨×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结合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汪×的证言、被告人曹建丰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杨×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曹建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建丰、杨×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三十二元二角。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二双、开锁工具二套、锡纸一包予以没收;手机二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