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官秋娥与被告石天山、叶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秋娥,石天山,叶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官秋娥,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石天山,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叶秀琴,女,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官秋娥与被告石天山、叶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秋娥、被告叶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秋娥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石天山因资金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叶秀琴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天山未偿还借款,多次要求延期还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石天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叶秀琴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天山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共欠本息合计人民币89084.8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秀琴与被告石天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秀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540元,利息9544.8元(利息暂算到2015年9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89084.8元,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天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叶秀琴辩称,其与被告石天山于2001年8月21日在盖洋镇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离婚。借条上借款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石天山已不是夫妻,原告所诉债务应由被告石天山个人承担;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个人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没有其签字认可,其不需承担任何还债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官秋娥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石天山于2012年5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28日被告石天山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7954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被告叶秀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秀琴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石天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被告石天山于2012年5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元,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进行重新结算。被告叶秀琴提供的离婚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官秋娥与被告石天山对之前借贷进行结算,由被告石天山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7954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该借条载明:“兹向官秋娥借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肆拾元整,月息贰分,借款时间半年,到期时还清本息。特立此据,(¥79540.00),借款人:石天山,2015年3月28日”。后被告石天山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石天山与被告叶秀琴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天山在对之前借贷结算后向原告官秋娥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天山应及时返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自借款之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债务系被告石天山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石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官秋娥借款本金7954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官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7元,由被告石天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斌审判员 孙海龙审判员 张阿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汀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