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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昊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竹林镇张沟村煤场,将被害人周某某堆放的55吨次黄煤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次黄煤价值6325元。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