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倪继翔与被告庄殿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继翔,庄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倪继翔被告庄殿立原告倪继翔与被告庄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庆华、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继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殿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以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街14-1号(8-4-2)房屋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殿立于2015年3月1从原告倪继翔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被告位于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翰林街14-1号(8-4-2)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殿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倪继翔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