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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林炳道、夏文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林炳道,夏文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彩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林炳道,男,1978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街****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78********。被告:夏文锦,女,197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城街****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79********。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为与被告林炳道、夏文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炳道、夏文锦共同偿还借款利息9690.63元、复利1894.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道、夏文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炳道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林炳道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林炳道收到上述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金已偿还,尚欠原告利息9690.63元。另,被告林炳道、夏文锦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道、夏文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利息9690.6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林炳道、夏文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