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小明与黄福林、陈华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明,黄福林,陈华志,黄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2号原告:林小明。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林。被告:陈华志。被告:黄晨光。原告林小明与被告黄福林、陈华志、黄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黄福林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晨光、陈华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福林向原告林小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被告黄晨光、陈华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小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晨光、陈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黄福林、黄晨光、陈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