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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住所地海城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海城市公安局拘留15日,罚款3500元。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辽CXXX**号桑塔纳轿车(即达到报废标准),在海城市毛祁镇有东向西行驶至八方超市交叉路口处,由于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吕某甲(被害人,男,57岁)相撞,造成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下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执、情况说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