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殿和、王振世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殿和,王振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培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和。委托代理人:王振世(系王殿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世。委托代理人:解喜秀。原审原告王殿和、王振世与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培义,被上诉人王殿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世,被上诉人王振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喜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和、王振世一审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建高铁借用了二原告的部分苗圃修建临时便道,当时地上的附着物有三年生的梨树100棵,五年生的樱桃树120棵,被告承诺按照评估报告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及证明,但是被告在原告拔掉梨树、樱桃树让出土地后,仅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1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梨树每棵80元,计8000元,樱桃树每棵300元至1500元的价格赔偿二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借用二原告的土地修建便道属实,但是原告地上的樱桃树是在政府文件规定的不得抢栽抢种后栽种的,不符合赔偿的条件,不应给予赔偿。经与村里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二原告借用土地上树木损失18000元,其中梨树100植树,每棵20元,樱桃树120棵,每棵100元,车费2000元,人工费2000元。这笔钱被告已经交给了二原告所在的某某村,但二原告不同意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因建设丹大快铁施工需要,借用原告王殿和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土地上修建便道。因该土地上种植了三年生梨树100棵、五年生樱桃树120棵,2014年3月15日被告代表冉茂余与原告王殿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铁十九局在修高铁中修施工便道占用,某某村王屯村民王殿和樱桃树120棵,由于不知道赔偿标准,以后以红线内的树标准执行,政府给王殿和付款后,中铁十九局及时付款,此协议中铁十九局不得有误,必须执行。同日,另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上还有三年生梨树100棵,赔偿情况同樱桃树。原告将该土地上树木拔除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后,双方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与原告所在的某某村协商,同意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8000元,其中梨树100棵,每棵20元,樱桃树120棵,每棵100元,车费2000元,人工费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经原告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5年生挂果大红灯市场价格为300元,运输及栽种费用为每棵30元,120棵评估值为39000元另查,被告借用原告承包的修建便道的土地不在政府征用的动迁红线内,该地上的三年生梨树是2012年栽种的,五年生樱桃树是2013年3月栽种的。2013年3月25日大连市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公告,公告内容为:为了保证丹大快铁建设项目杏树段顺利进行,杏树街道办事处决定对涉及的居民和企业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农田实施征收。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翻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动迁红线内农田(果园、林地)应保持现状,不得抢栽、抢种。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不予补偿。2014年4月19日,大连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修建丹大快速铁路征用原告王殿和三年生梨树评估价格为每棵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建设铁路需要,借用原告王殿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修建便道,应当按照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国家征用土地上的种植三年生梨树按每棵80元赔偿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国家征用土地上种植的樱桃树的赔偿标准,经重新鉴定五年生樱桃树的价值应为每棵300元,应予认定。因2013年3月25日日大连市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公告,动迁红线内农田(果园、林地)应保持现状,不得抢栽、抢种。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不予补偿。而被告借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在国家征用土地的红线内,原告栽种樱桃树的行为不受此公告的限制,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种植樱桃树系抢种抢栽,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王振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要求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和梨树8000元,樱桃树39000元,合计4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梨树树龄为三年、樱桃树树龄为五年错误,缺乏相应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树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已将18000元赔偿款给付村委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3、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在基本农田内种植经济作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种植属于抢种,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要求依法改判。王殿和与王振世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殿和、王振世对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及被上诉人土地种有100棵梨树和120棵樱桃树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100棵梨树和120棵樱桃树的树龄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树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梨树和樱桃树的树龄分别为3年和5年并未提出异议,且大连市金州新区杏树街道办事处在其向金州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杏树街道某某村村民王殿和、王振世阻挠丹大快铁正常施工的情况汇报》中载明,被上诉人的100棵梨树的树龄为三年,120棵樱桃树的树龄为五年,上诉人对此也未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认定梨树树龄为三年、樱桃树树龄为五年错误,缺乏相应证据”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树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已将18000元赔偿款给付村委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某某村说明和收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该调解方案,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选取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瑕疵,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基本农田内种植经济作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种植属于抢种,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也认可,其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不属于政府动迁红线范围内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王殿和的承包地,故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种植什么,多大密度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