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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三同与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天津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同,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天津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20号原告刘三同,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1号。法定代表��汪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三同与被告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以下简称奶品南开区公司)、被告天津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天津市奶品总公司南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明,被告天津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明、赵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9月14日调至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工作,档案也由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接收。现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的财产、人员均由被告奶业公司接��。在原告办理个人社会保险时候,原告发现其档案丢失。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查找档案,使原告能够办理工龄审定并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但至今二被告也未给原告找到档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龄审定、办理退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自1974年至1992年期间的工龄审定;3、判令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被告奶业公司承担连带补缴责任;4、判令二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如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赔偿原告档案丢失及退休待遇经济损失共计872160元,被告奶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3、户口登记页;证据4、移入登记页;证据5、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及回执;证据6、转移干部材料存根;证据7、2014年2月24日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说明;证据8、(2015)南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于1990年5月1日始未到被告处上班,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并于1990年5月1日、5月21日、6月9日三次发信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由于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将相关信件交由其妻子杨淑英领走,但在被告发信后原告仍未到岗,因此被告经过相应的程序和审批于1990年6月29日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因此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工龄审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进行行政诉讼。被告与原告自1990年6月29日起已无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2015年的社保。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均符合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自1990年6月29日起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决定并停发工资,视为原被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了影响,但自1990年至2015年这25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工资及档案的诉请,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要求复岗工作信件3份;证据2、证明材料;证据3、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的讨论意见、请示报告;证据4、工会请示;证据5、请示及领导批示;证据6、职工处分呈报表;证据7、予以除名的批复;证据8、职工增减变动登统表;证据9、干部履历表;证据10、职工登记表;证据11、工人调动审批表;证据12、知青证明材料;证据13、74届毕业生去东郊农场县上山下乡花名册;证据14、工资台账。被告奶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全部驳回。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已在2014年向和平区法院起诉,但因主体错误,已被和平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与被告奶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存在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改制后资产由被告奶业公司接收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奶业公司与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奶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和民二初字第025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调至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从事送奶工作。并于同日将其档案转至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保管。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于1990年6月23日、1990年6月25日分别向市奶品公司出具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的讨论意见及请示报告,1990年6月28日天津市奶品公司工会向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做出批复同意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除名决定,并报请领导批示。1990年6月29日天津市奶品公司做出关于对原告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批复,同意对原告予以除名。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等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工龄审定、补缴社会保险、补办档案及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再查,2014年6月4日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补办档案,为原告补办了知青证明材料、74届毕业生去东郊农场县上山下乡花名册、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人调动审批表、关于原告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批复及职工处分呈报表、关于原告予以除名的请示报告、讨论意见、证明材料、催岗上班材料等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自1992年10月开始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的原因系因双方约定了停薪留职事宜,但原告并未就停薪留职的相关约定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抗辩原告系自1990年5月1日开始即未再到岗工作,1990年7月被告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并于1990年6月29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将其予以除名,但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至原告,因此对于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系自1992年10月开始未到岗工作,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于1992年10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另因自1992年10月开始至今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工作,且被告亦于1992年10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应认为原告自1992年10月开始与被告脱离联系,期间原告既未向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提供劳动亦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双方之间已长期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10月实际解除,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工龄审定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工龄审定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或赔偿丢失档案损失872160元一节,虽被告主张原告的档案并未丢失,且其单位已于1990年7月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原告所在街道保管,但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奶品南开区公司已为原告补办了包括河东区档案馆出具的知青证明材料、74届毕业生去东郊农场县上山下乡花名册、天津市东郊农牧场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天津市奶品总公司职工登记表、天津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工人调动审批表等材料,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赔偿丢失档案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丢失档案损失872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三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