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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蒋建华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3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户籍地为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陈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蒋某在本市白云区××镇××村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并入住的××酒店××××房内,多次容留邓某甲、邓某乙等多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在该房内容留邓某甲、邓某乙二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该部分的证据存疑;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尿检呈阳性并不能证实案发当晚被检测人员吸毒。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人蒋某在本市白云区××镇××村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并入住的××酒店××××房内,多次容留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在该房内容留邓某甲、邓某乙二人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明细账单,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毒品为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品,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该部分的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多次在涉案地点容留他人吸毒,且证人邓某甲也进行了指认,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指控内容;而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否定自己吸毒,与其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不符,且被告人蒋某、证人邓某甲均对其的吸毒情况进行了证实。辩护人以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推翻其它证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尿检呈阳性并不能证实案发当晚被检测人员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证人邓某甲均证实在涉案房间里吸毒,在房间内也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且现场检测毒品也均显阳性,对于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3克、自制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