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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某区某门面前一长安面包车处,被告人曾某甲拉开面包车车门,将失主谢某甲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座椅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销赃后获款。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2121元。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小区外面,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竹签,撬开被害人曾某乙一辆长安面包车驾驶室一侧车门,盗窃未果后逃离。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甲现金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49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谢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曾某乙、谢某乙的证词、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曾某甲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元发还失主谢某甲。三、责令被告人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世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永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