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柳英与胡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英,胡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21号原告:周柳英,女,汉族,住中山市石歧区,公民身份号码×××2947。被告:胡洋,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9。原告周柳英诉被告胡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柳英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50分,原告与被告于石岐青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金额包括:维修费30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3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35元,拯救费90元,医疗费2318.84元,误工费16956.16元(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胡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50分许,胡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青溪路金马游艺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周柳英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柳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洋将双方车辆移动至道路边。同年10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柳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柳英据此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周柳英在中山市金马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周柳英自1988年3月至今入职其单位担任生产中心物控储运室员,月平均工资为3327元。又查明:周柳英受伤后数次分别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14天。再查明: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曾广山,曾广山于2016年1月20日陈述该车的损失费用由其妻子周柳英垫付,相应的权利由周柳英主张,其本人不再主张赔偿。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70元,保管费、清理费230元,维修费300元,拯救费50元,检测费85元,合计735元。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系胡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柳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胡洋对由此造成周柳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周柳英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318.84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计算);误工费1552.6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生建议休息时间14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327元/月计算,即3327元/月÷30天×14天);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拯救费、检测费共725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按其主张),上述费用合计4596.44元,应由胡洋赔偿给周柳英。周柳英提出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柳英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胡洋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596.44元给原告周柳英;二、驳回原告周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周柳英负担231元,被告胡洋负担69元;原告交纳不足部分及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增成邱志婵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