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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崔彦文与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文,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429号原告崔彦文,南。委托代理人李遵国。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郑乐允,董事长。原告崔彦文与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文诉称,原告从事箱包加工工作。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包,加工费总额共计50776.43元。双方约定加工完成后由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产品及发票后支付原告加工费。8月3日,原告将加工好的产品送到被告处,其工作人员吴玲玲签收并签字确认。9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50776.43元的发票一张,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笔加工费。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077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箱包加工工作。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箱包,加工费共计50776.43元,并约定原告出具专用发票,被告于当月中旬支付上月入库成品的加工费。8月3日,原告依约将成品箱包送到被告处。9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含税金额为50776.43元的发票。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加工合同书、领料单、出库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776.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彦文加工费5077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