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四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李某某,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李×),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司×),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照奎,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和李岩(在逃)三人到建平县华府天地二期小区,将董浩、胡金龙停放在19号楼楼下的二辆豪爵铃木125摩托车盗走;将杨金盛停放在14楼前车棚内的豪爵银豹125摩托车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将胡金龙、杨金盛的摩托车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凌源市凌水湾小区3号楼下,将张元朋停放在此的一辆轻骑125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到建平县清蕴洗浴门前,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125摩托车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将张元朋的摩托车低价销售给他人。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司某某到喀左县河畔小区B2区14号楼下,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牌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司某某将该车低价销售给他人。综上,被告人姚某某3起,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王某窃1起,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窃2起,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司某某销售摩托车3辆,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王某和李岩(在逃)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中兴街华府天地二期小区,将董浩、胡金龙停放在19号楼楼下的二辆豪爵铃木125摩托车和杨金盛停放在14号楼前车棚内的豪爵银豹125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2800元、3100元。之后,三被告人联系司某某,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将胡金龙、杨金盛的摩托车低价销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董浩的摩托车被王某个人所用。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凌源市红山路东段凌水湾小区3号楼下,将张元朋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轻骑125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驾驶所盗摩托车到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二段清蕴洗浴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125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700元、1600元。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将张元朋的摩托车低价销售给他人。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司某某到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利州街道河畔小区B2区14号楼下,将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建设牌125摩托车盗走。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司某某将该车低价销售给他人。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6起,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3起,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起,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司某某销售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9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全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李岩领着我到建平县一个小区,我给他俩望见,他俩偷了三辆摩托车。我们骑摩托车回凌源后,李岩让他哥找人把车卖了,他哥让我们找司某某,司某某卖了二辆车,共卖了1400、1500元,给了司某某200元,我和李岩每人100元,给李岩他哥200元,扣了饭钱和油钱余下的钱都在王某那。几天后,我和司某某、孙明智去喀左河畔新村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司某某把车卖给四合当镇的一个老百姓,卖了700、800元,钱没分我们都花了。我和李某某在凌源凌水湾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车在司某某处,听说卖了500元。之后,我们在建平一个洗浴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我们骑摩托车返回凌源时,李某某骑摩托车走到张福店时摔倒了,我们把摩托车放道边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李岩和我、姚某某说去叶柏寿弄几个摩托车,我和姚某某答应了。我们坐火车到叶柏寿,李岩说去东环岛那偷,我们到一个新开发的小区偷了三辆摩托车。回到凌源后,李岩他大哥带我们找司某某,让他帮忙卖摩托车,司某某和我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四官营子一个小山沟里,司某某找当地人把车卖了,一共卖了1400元。还有一辆摩托车我骑着了。司某某分给我们700元,我分了300元,李岩和姚某某每人2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姚某某在凌源凌水湾小区偷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我俩骑摩托车到叶柏寿,在一个洗浴门前偷了一辆银灰色摩托车。我俩各骑一辆回凌源,走到郊区时,我骑摩托车摔倒了,我把摩托车扔道边了。我偷摩托车没分到钱。4、被告人司某某供述:我帮王某、李岩、姚某某卖了两辆从叶柏寿偷的125摩托车,分别卖给了姜红印、王双权,共卖了1250元。我和姚某某去喀左偷了一辆125摩托车,400元卖给了司国光。李某某、姚某某从凌源偷的一辆轻骑125摩托车,500元卖给了五姑爷。我卖车时都说车是偷的,还告诉他们别往叶柏寿、喀左、凌源骑,卖车时也没给他们车钥匙。5、失主董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6时许,董某发现停放在建平县华府天地二期19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9时许,胡某某发现停放在华府天地二期19号楼的摩托车被盗;13时40分许,杨某某发现停放在华府天地二期1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2015年7月28日7时许,张某某发现停放在凌源市凌水湾小区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9时30分许,杨某某发现停放在建平县清蕴洗浴门口的摩托车被盗;2015年8月2日7时许,郭某某发现停放在喀左河畔小区1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此外,失主杨某某还证实其被盗摩托车被停放在建平县富山张福店附近,富山派出所与其联系后,该车现已返还。6、证人司xx证言:我家有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是我丈夫李xx骑回来的,哪来的我不知道。7、证人司**证言:2015年8月3日,我从司某某处花400元买了一辆红色建设125摩托车。我问他车是哪来的,他说不用管并嘱咐我别往喀左骑。另外,司某某往我们营子里卖了好几辆摩托车,大家都议论车可能不是好道来的。8、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7月末,我从司某某处花了750元买了一辆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车。摩托车没有手续,他说车在我们这骑没事,没说车是哪来的。9、证人王**证言:2015年7月末,我从司某某处花500元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我问他车是哪来的,是不是偷的,他乐了并说车别往叶柏寿骑就行了。10、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胡某某;从姜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杨金盛;从司XX处扣押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张某某;从司##处扣押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郭某某;从王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董某。11、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互相辨认及指认了盗窃现场。12、书证失主胡某某、杨某某提交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归其所有。13、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4、书证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临时羁押的情况。15、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司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李某某、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以返还给失主,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于李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