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郝家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郝家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78号原告:王敏,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徐伟,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家城,男,齐河县。原告王敏诉被告郝家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家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4月份,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SJK1**雪佛兰轿车卖与被告,转让价格为5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4年7月份,被告分两次向我支付购车款25000元,并承诺剩余30000元车款于1个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买原告车辆系原告抵顶对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所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敏与刘建彬系夫妻关系;刘建彬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系原告与刘建彬共同债权,刘建彬同意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郝家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敏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SJK1**雪佛兰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债务80000元。后原告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郝家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王敏、刘建彬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欠款于阴历2月底前还15000元,剩余欠款3月底前偿清。后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欠条中王敏与刘建彬系夫妻关系,刘建彬同意由原告王敏单独对被告郝家城主张债权,刘建彬本人对该债权不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列明债权人为王敏、刘建彬,因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刘建彬已经同意由原告王敏单独对被告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家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照本金15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家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