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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占义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义,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宋占义。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宋占义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通,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义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所属的新城子变电站工作,一直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7年,离职时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每天加班4小时,17年产生日常加班费155125元;双休日加班费8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造成原告老无所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唐劳人仲案(2015)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虽然自1998年10月起曾经在我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但我公司自2011年7月就与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将我公司的保安服务全部外包给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自此与唐山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领取报酬,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原告称“1998年到被告所属的新城子变电站工作,一直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即2012年7月前申请劳动仲裁。即使认定我公司开具证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也应当自2013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为其工作岗位特殊,所以工作时间并不是采取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时,而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值守时除了本单位的少量人员外,基本没有人进出,工作强度很小,工作期间完全可以休息,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四、2014年11月26日,原告是与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8000元及双倍工资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占义自1998年10月起在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所属的新城子变电站从事门卫工作至今。自2008年起,被告单位开始建立警卫值班登记,值班登记簿显示,原告每天从事值班工作12个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月收入标准为唐山市最低工资。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节假日工作共39天。2011年7月31日,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安服务岗位工作,原告月收入由该保安服务公司发放。2011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与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由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被告公司派遣保安人员负责变电站等其它部门的保安警卫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岗位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1月26日,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日常加班费155125元、双休日加班费8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50元;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640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宋占义的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750元、750元、900元、1100元。上述事实由唐劳人仲案(2015)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开具的证明、2008-2014年度新城子警卫值班登记簿、临时用工协议、2011-2014年保安服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占义自1998年10月起在被告所属的新城子变电站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31日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和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2年零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1元(1017元/月*13个月)。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工作地点及岗位无变化,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城子变电站连续工作12年零9个月(1998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221元。原告宋占义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属特殊工作岗位,故原告要求日常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从事工作虽属特殊工种,但仍有权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休息休假待遇,节假日期间原告工作3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33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双倍工资以及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而造成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宋占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221元。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宋占义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5元。三、驳回原告宋占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通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