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映昭、陈娟、被害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未能成功追求到被害人吴某的女朋友韦某,便对吴某怀恨在心。2015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王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章阁科技园平安住宿的前台,王某看到吴某与韦某一起返回该住宿,王某遂即上前与吴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吴某砍伤。吴某受伤后立即报警,王某砍伤吴某后,于同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被砍伤致左手食、中、环、小指屈曲畸形僵硬,四指伸指功能障碍,左手拇指和环、小指对指不能,左手握物功能障碍,右手小指伸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胡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损伤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捌级和拾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