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特字第28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费××与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费××,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8349号申请人费××,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赵××,女,1934年11月12日出生。代理人费小军(被申请人赵××之子),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费××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现在年龄过大,有点老年痴呆。被申请人一直跟申请人一起生活,2015年2月被费×1强行带走。现被申请人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工资卡、医保卡、户口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审查,被申请人赵××与申请人费××是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以返还原物为由在本院起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工资卡、医保卡、户口本。为查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申请人提起本次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赵××目前应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费××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祥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