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成华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关记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关记莲,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廖遇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成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廖栩颖,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廖文烽。被告:关记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楗。被告:廖遇恒,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成华诉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关记莲、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廖遇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廖文烽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文烽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源源公司签订《煤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源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源源公司指定的被告中恒公司的厂内,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其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源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源源公司违反合同,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关记莲就上述货款拖欠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恒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5618852.8元,其中4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的计算利息,另外的1618852.8元可不计利息但须于春节前(即2015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关记莲自愿为被告中恒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源源公司作为购货方和货款支付方,且与被告中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源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廖遇恒与被告关记莲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关记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遇恒对此知情。被告廖遇恒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遇恒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中恒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18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恒公司、源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8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关记莲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廖遇恒对被告关记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中恒公司、源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廖遇恒身份证、廖文烽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婚姻登记卷宗(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廖遇恒与被告关记莲是夫妻关系。2、还款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中恒公司欠原告货款共5618852.8元。原告、被告中恒公司、关记莲就货款的偿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关记莲自愿为中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3、煤采购合同(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源源公司参与被告中恒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中,被告中恒公司与源源公司出现财务混同的情况,被告源源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廖遇恒自愿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主体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4是原件,本院亦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供应方)与被告源源公司(购买方)签订了一份《煤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供应方向购买方供应100柜(36)煤块,单价95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源源公司(购买方)签订了一份《煤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6月至6月5日,供应方向购买方供应100柜(小38)煤块,单价910元/T。该《煤采购合同》的抬头为“购买方(甲方):肇庆中恒陶瓷”。落款“购买方”签章为被告源源公司,被告关记莲作为业务代表签名。2014年6月16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源源公司(购买方)签订了一份《煤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至7月15日,供应方向购买方供应150柜(小38)煤块,单价850元/T。该《煤采购合同》的抬头为“购买方(甲方):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落款“购买方”签章为被告源源公司,被告关记莲作为业务代表签名。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恒公司(乙方)、被告关记莲(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至7月向已乙方供应煤块,甲方向乙方已供货款总额为5618852.8元,乙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春节前)分期偿还货款1618852.8元,该部分货款不计付利息;乙方于2015年4月1日至7月1日分期偿还货款4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7日,被告廖遇恒向原告等人作出为被告中恒公司对包括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涉讼《煤采购合同》落款是被告源源公司签章,但是原告于庭审明确买卖的相对方是被告中恒公司,且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于《还款协议书》亦确认彼此为买卖双方。被告没有到庭对此辩解。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买卖煤炭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原告已向被告中恒公司供应煤炭,被告中恒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恒公司支付余款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逾期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恒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认为被告中恒公司、源源公司财务统一、混同但不能举证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源源公司与被告中恒公司一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记莲、廖遇恒为被告中恒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关记莲、廖遇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关记莲、源源公司、廖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00000元予原告陈成华。二、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予原告陈成华,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关记莲、廖遇恒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关记莲、廖遇恒负担。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关记莲、廖遇恒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陈成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