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申建杰与被申请人申连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建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连英。再审申请人申建杰因与被申请人申连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建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财产分割问题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1、原判均未依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错误的将二者混淆并作出判决错误;(1)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建一新院”属认定事实错误;(2)“购置他人一处院落”,也非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一台新乡中原牌拖拉机及拖斗;出租炊具120套包括锅碗瓢勺、仪仗、彩棚及制冷剂;有犁、耙、耧、粉碎机、打垄机等两套农具,剥皮机一台”。这些财产是申请人父母为方便耕种土地及增加收入而购置的,出租炊具等物品也是申请人父母一直负责对外出租、经营的。原判应将本属于申请人父母的财产部分去掉后再行分割。2、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申连英耕种2亩地,应得小麦2000市斤、玉米2500市斤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未对本案所涉新宅院的价值进行评估;2、一审未依照法律程序区分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侵害了申请人父、母的财产权益。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对申建杰所作调查笔录内容显示,申建杰认可新院是其在2012年与申连英所盖,亦认可本案所涉16亩土地包括申连英的地,另认可新乡中原牌拖拉机及拖斗一辆属于婚后购买,而认定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关于申建杰申请再审所称原判将属于其家庭共有的财产按照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将本案所涉2亩地的收益判归申连英所有,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问题。因申建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请的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且根据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对申建杰所作的调查笔录内��显示,申建杰认可新院是其在2012年与申连英所盖,亦认可本案所涉16亩土地包含申连英的地,另自认新乡中原牌拖拉机及拖斗一辆属于婚后购买,农用工具耙、耧、粉碎机、打垄机共两套,另有一百二十套炊具,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申建杰所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建杰申请再审所持原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申建杰申请再审所持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申建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建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