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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史宝国,韩峰,王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国,王西宁,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史宝国,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丽娟,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西宁,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韩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史宝国诉被告王西宁、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国委托代理人姜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宁、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国诉称,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西宁因急需资金,先后分3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西宁、韩峰返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西宁、韩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借据3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西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如到期未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西宁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西宁借款1万元。2003年1月15日收据。证明被告王西宁交摊位抵押金3万元。被告王西宁、韩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西宁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如到期未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1月20日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2月20日,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西宁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王西宁应当偿还原告史宝国借款本金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2013年4月3日的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其余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其逾期利息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韩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宝国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王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宝国借款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宝国借款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峰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西宁、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代理审判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