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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素琼、尹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素琼,尹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琼,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尹敏,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素琼、尹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琼、尹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60万元购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按揭款,连续三期以上违约,导致原告向贷款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垫还借款90244.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048.82元;3.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素琼、尹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张素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张素琼向该行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同日,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1日,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素琼、尹敏(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前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银行提供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若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逾期还款,则乙方承担担保总金30%的违约金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前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向被告张素琼发放借款60万元。因被告张素琼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连续达3次以上,原告为此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90244.08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偿还22279.07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22868.47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22477.28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22619.2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回单4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琼、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素琼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张素琼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琼、尹敏共同偿还垫付款90244.0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三次以上还款导致原告垫还借款,应承担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按实际垫还借款金额20%主张违约金18048.82元(90244.08元×20%),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能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另行承担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敏、张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244.08元;二、被告尹敏、张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48.82元;三、被告尹敏、张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尹敏、张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