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子余与梁玉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余,梁玉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53号原告:徐子余。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玉涛。原告徐子余诉被告梁玉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余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在江阴市北国新街82号3楼,以开一家“超越服饰”张家港艾玛瑞制衣有限公司为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100000元入股,被告承诺如盈利将盈利的利润分给原告三成,如亏损,原告承担两成,当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的现金后,被告根本没有开办公司。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特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玉涛收到原告徐子余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是“今收到徐子余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张家港艾玛瑞制衣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如盈利年终徐子余三成,如亏损徐子余两成)。2014.3.12,梁玉涛”。被告收到原告该款后,被告没有开办公司。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计2页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公民个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应予认定。仅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涛返还原告徐子余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