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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齐金山与左明科、潘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山,左明科,潘秀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20号原告:齐金山,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左明科,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潘秀贤,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齐金山与被告左明科、潘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齐金山、潘秀贤到庭参加诉讼,左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金山诉称:2015年1月6日,左明科、潘秀贤在我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左明科、潘秀贤给付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左明科、潘秀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左明科、潘秀贤在齐金山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根据齐金山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的问题:左明科、潘秀贤应否给付齐金山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左明科、潘秀贤应当给付齐金山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左明科、潘秀贤在齐金山处借款12000.00元,齐金山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齐金山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左明科、潘秀贤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明科、潘秀贤给付原告齐金山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左明科、潘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宫亦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