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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执字第1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峰与郜红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郜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埇执字第1408-1号申请执行人:张峰,农民。被执行人:郜红旗。本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郜红旗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郜红旗于2014年7月28日前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郜红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郜红旗所拥有的位于埇桥区符离镇工业园内站东水厂南侧的“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成品门、半成品门、原材料及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郜红旗所拥有的位于埇桥区符离镇工业园内站东水厂南侧的宿州市万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价值为500000元的成品门、半成品门、原材料及机械设备。二、被执行人郜红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