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159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审判员 郑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