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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洪代玉与被告周桂英、廖辰、无为县审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肖鹏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代玉,廖辰,无为县审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肖鹏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213-1号原告:洪代玉,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辰,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审计局,住所地无为县政府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魏保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达胜,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银,男,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洪代玉与被告周桂英、廖辰、无为县审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肖鹏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代玉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肖鹏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代玉申请对被告肖鹏银的撤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代玉撤回对肖鹏银的起诉。审 判 长  何义萍审 判 员  龚亚辉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