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乙等多人从杭州市余杭区来到萧山区,后在通惠路亮点KTV326包厢内饮酒。次日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车来到育才路倾国足浴店,2时16分许驾车离开。当日2时25分,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驾车返回,并将车辆停在足浴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其本人在车内睡觉。7时50分许,公安执勤民警在巡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车辆照片,放车单,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及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协查函,驾驶资格查询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证人陈某乙、徐某、刘某、陈某丙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视频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对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