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松涛与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涛,厦门爆破工程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912号原告刘松涛,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余宏立,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木兰,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62号11楼东側。法定代表人杨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松涛与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宏立、韩木兰,被告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王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涛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获得地质工程师资质。2014年4月,原告被福建省建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录用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聘用时间以原告工程师资质录入到建川公司企业系统为起始点。之后建川公司在将原告资质录入时未获审批通过,经向厦门市建设局了解,原告资质被登记于被告企业系统,且在“人员变更记录”一栏,未见有变更记录。原告随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解释缘由,厦门市建设局也介入调解,但被告态度蛮横,根本无意解决此事,至今仍在使用原告资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建川公司开始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以挂靠等形式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被告长期冒用原告资质且拒不改正,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原告受聘的待遇水平,且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在多少项目中使用了原告资质,这些项目如出现质量问题,将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风险和责任,直接影响原告的职业生涯和声誉。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地质师工程师》资质,并将原告该资质移出被告的企业资质系统;2、被告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向原告登报道歉,并声明在被告冒用原告资质期间,被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凡涉及原告的项目,一旦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3、被告赔偿原告冒用资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原告资质实际移出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69650元(169650元=13000元×18个月-42900元×1.5)。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爆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从未将地质工程师资格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也未持有原告上述证件,根本无法也从未使用原告的相关证件或资质。经查询“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被告的技术经济人员备案中并无原告,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根据《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福建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一级资质爆破作业单位,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爆破方面专业技能,取得《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原告的地质工程师资质对于爆破作业单位来说,没有用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某个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地质工程师资质。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所诉侵权情形,即便存在,也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被告并未因此获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原告的地质工程师资质被某家企业使用了,那么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损失、怎么赔偿,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月薪金额(13000元),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预期可以取得收入的依据。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用人单位需要聘任技术负责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必然会审查该人的相关情况包括原告诉称的地质工程师资质及资质登录情况,而不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对劳动者的条件进行审核,且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建川公司在2014年10月才将其资质进行系统录入,两个时间点相差达半年,原告所述有悖常理。此外,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薪资表等可以证明其真实收入的证据,而是按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金额来计算自己的收入,这种故意就低的做法,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并未与其地质工程师资质挂钩。又该《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没有劳动部门的鉴证,有关月薪金额及聘用条件完全可以任意填写,该合同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以该合同记载的月薪金额与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金额之差来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也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涛于1992年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名称为地质,资格名称为工程师。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缴费基数为30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福建建川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缴费基数为3036.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信访,反映其从未在被告处就业,但被告侵占其工程师证近10年,要求协调解决。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受理原告信访事项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经我局建筑业处了解,该公司未与您签订过用工合同或证件使用协议,对于您的证件被登记在该公司的企业资质系统一事,该公司也在组织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地质工程师资质录入“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但原告表示无法明确被告使用原告资质的情况及期间。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本院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查原告的地质工程师资质在“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的备案情况以及被告使用原告地质工程师资质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明显示原告的××信息(职称:工程师,专业:煤田地质)存在于“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下被告的技术经济人员列表中。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刘松涛有关情况的复函》(闽建政务函(2016)8501号),内容如下:刘松涛(身份证号码)××信息曾登记于我厅“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子系统:设施与施工一体化)”中厦门爆破工程公司经济技术人员列表中,登记的是刘松涛的技术职称信息。此系统为我厅委托软件公司开发,主要用于建设行业企业资质申报审批,企业向我厅申请系统信息锁,通过用户名登录,将相关人员信息录入相应系统,持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原件到各市、县住建部门核实后,予以系统“审批”通过,方可作为企业人员申报资质,且一个身份证号信息仅能录入一家企业使用。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删除此人信息。目前无法查询何时被录入,也无法知道删除原因。原、被告对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上述书面函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被告的企业资质系统”具体系指“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厦建访函告(2015)0108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厦建访复函(2015)020300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刘松涛有关情况的复函》(闽建政务函(2016)8501号)、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工程师作为一种技术职称,与本人具有不可分离性,原告对其取得的地质工程师资质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使用原告地质工程师资质即将原告的工程师技术职称信息录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鉴于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删除原告在“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使用原告地质工程师资质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地质工程师资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建川公司使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范本中关于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其他补充事项的条款本来即有留空处以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后填写,被告以该合同约定的月薪标准系手写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据不足。原告与建川公司约定聘用时间以原告工程师证书录入建川公司的企业信息系统为准,因被告已将原告的职称信息录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系统,建川公司无法再录入原告信息,故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以该合同签订后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同样缺乏理据。原告已与建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若非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本可在付出相应劳动的基础上,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丧失的可得利益。原告取得其与建川公司约定的劳动报酬除必须提供工程师资质外,还必须付出与该合同约定的技术负责人岗位相应的劳动(全日制工作,负责技术管理、审查文件等),因此,该合同虽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未能实际履行,但原告确实也未实际付出相应的劳动,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证明的其在侵权期间实际付出的劳动(兼职)及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侵权期间每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5月起开始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已向主管部门反映被告侵权一事,故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至迟于2015年1月已经发生。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000元(60000元=5000元×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厦门市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松涛地质工程师资质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二、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涛经济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刘松涛负担116元,被告厦门爆破工程公司负担48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