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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益与刘某辉、刘某禾、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益,刘某辉,刘某禾,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李某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现住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朝阳路。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芦溪县南坑镇。被告刘某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益与被告刘某辉、刘某禾、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检萍、被告刘某辉、被告刘某禾、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某辉驾驶赣09-12***拖拉机从芦溪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途径320国道高坑富田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边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JA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7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交(事故)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左上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下肢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后续治费贰万元整。经了解,肇事车辆赣09-12***所有人为刘某禾,刘某辉系其雇佣,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除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345011.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刘某禾辩称,本案中,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辉辩称,同意刘某禾的意见。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其公司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枚的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年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损赔偿了两千元,其它损失缺乏交警部门的勘验手续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手续,故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其它相关费用待法庭调查完毕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辉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安源大队高坑中队公章)、赣09-1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安源大队高坑中队公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加盖交警安源大队高坑中队公章),证明肇事车辆赣09-12***车在中国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情况,住院314天治疗的事实。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7张,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458.6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补强提供病历,以证实该费用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314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表示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且三被告均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7.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终结后上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发票20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质证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表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辉、刘某禾表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9.萍乡市安源区某名吃店李某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店公章),证明事故前原告在位于萍乡市区的萍乡市安源区某名吃店工作,平均月收入40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收入证明的法律形式方面来讲,缺少负责人签字,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税后收入达到了4000元,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以证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营业执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入证明,结合营业执照,本院对李某益在“萍乡市安源区某名吃店”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10.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基本情况,住院前125天因病情需要由两人护理,后由一人护理。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表示对护理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护理人张某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庭审质证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萍乡市安源区某名吃店张某花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某花在萍乡市安源区某名吃店工作,月收入3500元。庭审质证后,三被告提出有异议,张某花不是该店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13.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萍房权证安字第2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加盖萍乡市房产档案馆资料证明专用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萍乡市区。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居住在后埠街五里井小区,本院予以采信。14.芦溪县南坑镇兆佳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坑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赡养人系母子关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表示无异议,但刘某枚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赡养人与原告一起在萍乡市区生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母亲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原告李某益与被抚养人女儿李某诺户口簿、父母李某发及刘某枚户口簿复印件、萍乡市商业保育院证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小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系父女关系,被抚养人与原告长期在萍乡市区生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原告及李某诺户口簿无异议,但其女儿是2008年出生,所以被抚养年限是12年,对萍乡市商业保育院证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小学证明无异议,对父母李某发及刘某枚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欠条(未提交),证明部分车损7000元被告刘某禾自愿其个人承担。庭审质证后,三被告认为该欠条没有当庭提交,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欠条系被告刘某禾出具给案外人李某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8.财产损失(手机、电脑)照片1张、图片打印件1张、手机图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手机、电脑、衣裤、鞋子等损失。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9.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证明(补充),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益护理评定为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予以贰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补充证明,而非补正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司法鉴定相互矛盾,其认为应以原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原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明没有鉴定人员签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20.芦溪县南坑镇兆佳村村民委员会及芦溪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补充),证明刘某枚的扶养义务人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收条1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0元,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庭审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刘某辉、某财保萍乡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本案护理人员张某花是自由职业者,不存在固定收入。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自由职业,并不表示没有职业,只是没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作,她是在某名吃店做财务工作,不需要每天守在那里,她自己另外还开了店,她是有收入的。被告刘某禾、刘某辉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禾、刘某辉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人伤探视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刘某辉驾驶赣09-12***拖拉机从芦溪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途经320国道高坑富田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边车道(芦溪往萍乡方向)与对向正常行驶由李某益驾驶的赣JA9***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4]年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辉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益被送往江西省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入院,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14天。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上肢及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上肢及下颌X线复诊,术后18个月如左尺骨及尺骨鹰嘴骨折骨性愈合则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预计约壹万元;2.五官及牙科方面如有不适请继续专科诊疗;3.不适门诊随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因病情需要由患者家属贰人早晚轮流护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患者家属一人予以护理。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F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益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上后误工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整。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补充证明,说明被鉴定人李某益护理评定为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予以贰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李某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五里井社区朝阳路*栋*区,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其女儿李某诺2008年11月24日出生,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就读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后埠小学;其父亲李某发(1958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刘某枚(1955年2月7日出生)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与李某益一起居住生活,刘某枚育有李某益、李某良两个儿子。赣09-12***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禾,刘某辉系其雇佣的司机。赣09-12***变型拖拉机在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刘某禾已经支付了6000元给李某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某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6元;误工费48724.4元(376天×);护理费29278元(125天×)+29161元(×);交通费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0元/天×314天);营养费3140元(10元/天×314天);残疾赔偿金116683.2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诺23621.5元(13年×1514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枚36340.8元(20年×15142元/年÷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400元;财产损失12644元,合计3450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辉驾车与原告李某益驾驶的赣JA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李某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58.6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票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某益2014年7月1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7月24日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根据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计375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李某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鉴于其从事餐饮行业,参照江西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6.59元/天计算,故误工费计32471.25元(375天×86.59元/天)。3.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根据医院出具证明,李某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因病情需要由患者家属贰人早晚轮流护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患者家属一人予以护理,而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F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其中,“患者家属贰人早晚轮流护理”的事实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并不矛盾,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天数,原告住院314天,后续治疗需要护理60天,故护理天数计374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8.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44393.8元(374天×118.7元/天)。4.交通费,原告李某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情况,但鉴于原告李某益因本次受伤住院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且两被告认可由法院酌情处理,其中,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按5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故交通费计1570元(314天×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李某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0元/天×314天)及营养费3140元(10元/天×314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683.2元(24309元/年××20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李某诺的生活费,由于李某诺2008年11月24日出生,至原告李某益于2015年7月24日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时年满6周岁,故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804.48元(12年×15142元/年÷2);对于被扶养人刘某枚的生活费,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枚未到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原告李某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至李某益经鉴定确认伤残之日,刘某枚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某枚与李某益一起居住,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某枚育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6340.8元(20年×15142元/年÷2),因此,伤残赔偿金计174828.48元(残疾赔偿金116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0.8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计算20000元,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认为只能计算10000元,本院认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李某益术后续治疗需要花费住院治疗费用预计约壹万元,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整,由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本院已经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采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提出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原告李某益实际发生后续治疗损失超过10000元,可另行主张。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2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李某益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审判实际,酌定8000元。10.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轮椅费4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12644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2471.25元、护理费44393.8元、交通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伤残赔偿金174828.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85823.53元。对于原告李某益在本案中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刘某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刘某禾聘请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禾对原告李某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赣09-12***变型拖拉机在某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益的损失。对于被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辉、刘某禾均无异议,故该费用由被告刘某禾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益283823.53元(285823.53元-2000元)。由于被告刘某禾在本案中已经支付6000元给原告李某益,品除被告刘某禾应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原告李某益应返还4000元给你被告刘某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益283823.53元。二、原告李某益返还被告刘某禾4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李某益承担900元,被告刘某禾承担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