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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黎与章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章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孙黎。被告:章金英。原告孙黎为与被告章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起诉称:原告在路桥经营地板批发生意,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向原告进货两张单计人民币62230元,一直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金英归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2230元。被告章金英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孙黎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章金英尚欠原告货款62230元的事实。被告章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章金英向原告孙黎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黎货款6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章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